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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同一货车超限超载不得重复罚款,货源单位罚1万

日期:2016-11-10     来源:卡车信息网     作者:佚名

11月8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对比一审稿,草案完善了超限超载定义和处罚规定。


超限超载在草案里被明确为两类——一是车本身外廓尺寸、轴荷、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一种是所载货物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行为。针对这两类情况,草案一方面提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擅改货车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另一方面,针对因载货造成的超限超载情况,分别从货源单位、监管方多个方面提出规定,经营者(货源单位)需要按照货车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记重、开票、签发装载单。要求货源单位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如果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应当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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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标志设置方面,规定县级交管部门可以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但是不能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如果发现有货车严重超限超载,将对该事件进行责任倒查,货源单位,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车辆单位,经过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都将负有责任。


举报超限超载应有奖励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条例》(草案二审稿)明确要求,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的装载证明;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运营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等。


检测不得凭目测或经验判断
对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承运人现场拒不卸载、分装的,代为卸载、分装,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承运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装的卸载货物,需要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应当依法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限期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超限超载货车不得进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入口不得放行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经检测被认定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


对于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货物;未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拒绝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每辆次处千元罚款;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处一万元罚款;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处一万元罚款。


对于同一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吊销其车辆营运证,货运车辆驾驶人,吊销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责任编辑:张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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